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报酬确定和支取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公正、高效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进一步规范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 (以下简称《报酬规定》),结合全市法院企业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管理人报酬,是指管理人履行《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依法应当取得的相应报酬。
第三条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报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计算比例范围内,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管理人报酬。
第四条 在破产清算案件中,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是指处置债务人财产最终获得的可用于偿付破产费用和破产债权的财产总值。
破产企业偿付共益债务的费用一般应列入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但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实际受偿的工程价款优先债权,以及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主动按照《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追回的财产,应计入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
担保物价值、第三人从债务人处取回物价值不计入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
第五条 在重整案件中, 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按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最终清偿的债务总额确定。
债权人选择债转股、信托计划、资管计划、以资抵债等以股权或资产作为偿债方式的重整案件,以债权人选择上述偿债方式对应的清偿值作为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
第六条 在和解案件中, 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按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最终清偿的债务总额确定。
第七条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案件,根据关联企业的数量、实质合并后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管理人勤勉敬业专业程度、所作贡献以及案件办理质量和效率、效果等综合考量确定管理人报酬。
实质合并破产的案件,以实质合并后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计算管理人报酬,各关联企业的案件不再单独计算管理人报酬,但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第八条 对于无产可破和可分配破产财产明显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案件,管理人可以申请从政府财政部门拨付的破产案件专项经费和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监管的破产援助资金中提取管理人报酬补助。
第九条 管理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应依照相关规定,对债务人可供清偿的财产价值和管理人工作量做出预测,初步拟定管理人报酬方案,并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十五日内将该方案报人民法院审核后提交债权人会议审查。
管理人报酬方案应当包括报酬计算标准、收取方式和收取时间。
第十条 人民法院采取公开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可以根据管理人在参与竞标时的自报价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报酬规定》第二条的限制范围。
第十一条 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方案有异议的,可以进行协商。债权人会议可以授权债权人委员会或债权人会议主席与管理人协商。
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就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协商一致的,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附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双方协商的结果依法调整管理人报酬。
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方案有异议并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应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并附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人民法院依法对管理人、债权人会议提出异议的情况作出审查,决定是否对管理人报酬作出调整。
第十二条 管理人报酬方案确定后,人民法院可根据破产案件的具体情形和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人民法院自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自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债权人委员会或债权人会议主席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调整内容。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破产案件的复杂程度;
(二)管理人团队配备与案件的匹配程度;
(三)管理人对人民法院工作的配合程度;
(四)管理人的勤勉尽责程度;
(五)管理人对重整、和解工作的实际贡献;
(六)管理人对信访维稳事件处理情况;
(七)管理人对破产企业资产管理、处置和变现以及生产经营管理情况;
(八)管理人债权、债务的审核、清收和会议组织情况;
(九)案件的结案效率和管理人的社会评价情况;
(十)破产费用的开支使用情况;
(十一)管理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十二)债务人住所地居民可支配收入及物价水平;
(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影响管理人报酬的情况。
第十四条 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降低管理人报酬:
(一)利用管理人身份或地位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的;
(二)接管企业后,破产企业发生安全事故,管理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三)管理人工作不力或对案件处理不当,引起矛盾激化的;
(四)履行职责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
(五)因管理人怠于履行职责,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六)破产案件超过两年未结,或者管理人消极怠工,报备的团队人员未实际到位履职或不勤勉尽责,使案件长期不能结案的;
(七)管理人不配合人民法院工作的;
(八)管理人工作量较轻,按本办法前述方式计算的报酬明显过高的;
(九)管理人存在其他违背法定职责或失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降低管理人报酬的,应经破产合议庭评议后层报庭长、主管院领导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上浮管理人报酬比例,但上浮后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报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一)案件特别疑难、复杂,管理人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
(二)案件具有重大影响,处理结果获得上级法院或当地党委、政府高度认可;
(三)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高度认可管理人工作,同意提高管理人报酬;
(四)管理人为案件员工安置、维护稳定、财产清收做出重大贡献;
(五)人民法院认为案件处理效果特别突出应当上浮报酬的其他情形。
上浮管理人报酬的,应由管理人提出书面申请和专项报告,经破产合议庭评议同意后层报庭长、主管院领导审核批准。
第十六条 在重整案件中,重整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应当根据管理人对重整工作发挥的实际作用等因素予以确定和支付;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管理人报酬的支付比例和支付时间,应根据管理人监督职责的履行情况予以确定和支付,并应与债权人按照重整计划实际受偿比例和受偿时间相匹配。
第十七条 最终确定的管理人报酬及收取情况,应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或和解协议草案,债权人对最终确定的管理人报酬有异议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执行。
第十八条 案件法律关系简单、 债务人财产较为集中且在六个月内终结破产程序的案件,可一次性支付管理人报酬; 案件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办结周期较长的案件,应根据案件审理进度、资产变现、投资人招募和管理人履行职务等情况,分期支付管理人报酬,且前期分期支付总额不得超过初步确定的管理人报酬总额的50%。
一次性支付管理人报酬时间或分期支付管理人报酬的最后一次支付时间应在人民法院裁定认可最后一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但需对管理人履职期间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的,应待审计后支付。
已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但破产事务尚未处理完毕的,在处理完毕前,管理人报酬收取额最高不得超过所确定的管理人报酬总额的80%。
第十九条 管理人收取报酬, 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可供支付报酬的债务人财产情况;
(二)申请收取报酬的时间、计收方式和数额;
(三)管理人履行职责的情况。
人民法院自收到上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确定支付管理人的报酬数额。
第二十条 管理人通过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其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发生更换的,人民法院根据履行职责的情况分别确定更换前后的管理人报酬分配比例及收取时间,报酬比例总和不得超出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限制范围。管理人就报酬分配比例自行协商一致的,应当报告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协商一致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不能协商一致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协商确定;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报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确定。
重整案件中,以担保物的清算评估值确定担保权人优先受偿金额的,应当向担保权人收取的报酬可列入破产费用,不再向担保权人收取。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为两个以上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的,可以自行协商确定报酬分配原则和比例,并报告人民法院,协商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工作量和实际履职情况确定。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清算组中有关政府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参与工作的不收取报酬,清算组聘请的协助从事具体破产管理事务的社会中介机构的报酬,参照本办法规定,根据其工作量和实际履职情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收取报酬,应按照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制定的有关办法所规定的标准从管理人报酬中提取破产援助资金。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人民法院已受理的破产案件,尚未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和解协议、批准重整计划或重整计划草案,且管理人报酬未支付或未支付完毕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强制清算案件清算组成员报酬的确定与支取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