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与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25-10-29 11:08:34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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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与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为规范破产案件管理人的选任与监督管理工作,提升破产 案件审判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 《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 理人的规定》(以下简称《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关于破产案 件管理人分级与考评暂行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分级与考 评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法院受理的依法需要指定管理 人的企业破产案件。 全省法院审理的强制清算案件或非法人组织破产案件,参 照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管理人选任坚持公平、公开、公正、依法、高效 的原则和开放、竞争、优胜劣汰的理念,面向全国吸纳社会优质 资源,服务破产审判工作。 

        第三条  管理人实行回避制度。

        第四条  管理人实行廉洁守纪和工作业绩考评制度。

        二、管理人的选任 

        第五条  管理人的选任由司法鉴定(技术)部门根据破产 案件审判部门的移送要求负责实施。受案法院司法鉴定(技术) 部门应当从管理人名册中选任管理人。《企业破产法》《指定管 理人的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省外注册并被编入任一高级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的社会 中介机构,在受案法院发布个案信息公告后,可以提供其被纳入 任一高级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的有效文件,向受案法院申请参与 管理人的选任,受案法院接受省外社会中介机构申请的,该机构 即视为本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内的机构。

       第六条  管理人名册在全省范围内统一适用。 

       第七条  选任管理人采取直接指定、竞争加摇号、随机摇 号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采取直接指定方式选任管理人的,应当符合《指 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八条或第二十二条规定等情形,由司法鉴 定(技术)部门会同破产案件审判部门办理。 

       第九条  采取竞争加摇号方式选任管理人的,由受案法院 公告邀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报名 参与竞争,也可以公告邀请省外高级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内的社 会中介机构参与竞争,受案法院评审委员会在报名的社会中介机 构中择优评选出3至5家进行摇号选择。 报名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少于受案法院确定的择优摇 号机构数量的,应当在报名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中采取随机 — 3 — 摇号的方式选任管理人,但参与随机摇号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少 于3家。 

       第十条  采取随机摇号的方式选任管理人的,由受案法院 根据破产案件的分类,二、三级管理人一般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 管理人名册中选择。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下列案件一般 应采取竞争加摇号方式选任管理人: (一)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破产案 件; (二)上市公司破产案件; (三

)受案法院辖区内有较大社会影响的破产案件; (四)破产企业注册资本额 3000 万元(含本数)以上的破 产案件。 不适宜采取本办法规定的直接指定方式和竞争加摇号方式 选任管理人的案件,应当采取随机摇号方式选任管理人。 

       第十二条  根据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选任管理人 的,可以随机选择出3家社会中介机构,并依次决定为管理人, 第一备选管理人,第二备选管理人。 管理人不适宜履行管理人职责时,第一、第二备选管理人 依次递补。 

       第十三条  管理人在全省范围内同时履行管理人职责的, 原则上不超过10件案件,已达到10件未结案件数的,受案法院 — 4 — 可以暂停该管理人的选任,待未结案件不足 10 件时自动恢复选 任资格。 

       第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被指定为管理人后发现有回避情 形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并向受案法院书面说明理由,受案法院 审查后作出是否同意回避决定书。 社会中介机构被指定为管理人后,债权人会议认为其不适 宜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可向受案法院申请变更管理人。受案法院 经审查,认为其不适宜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应当决定更换管理 人。

       第十五条  受案法院司法鉴定(技术)部门选任管理人过 程应记入笔录,全程留痕,归档备查。

 三、管理人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管理人应当严格按照管理人职责及《承诺书》 的内容,依法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审慎决定债务人内部管理 事务,勤勉敬业,恪尽职守,廉洁高效,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管理 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 

         第十七条  管理人不能胜任工作,或随意更换团队人员导 致出现重大工作失误及其他严重影响破产案件审判工作,受案法 院决定更换管理人的,原管理人应当自收到决定书次日起,向新 任管理人移交全部资料、财产及相关事务,并及时向新任管理人 — 5 — 书面说明工作进展情况。 破产程序终结前,原管理人应当接受新任管理人、债权人 会议、受案法院关于其履行管理人职责情况的询问。

        第十八条  管理人登记注册事项或其他基本情况发生变 化,应当于 5 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 术)部门报告,经注册地中级人民法院核查属实后,报本院备案 公告。 

        第十九条  管理人需对破产财产进行审计、评估等的,由 破产案件审判部门移送司法鉴定(技术)部门会同纪检监察、督 察部门在全省法院相关专业机构名单内摇号选择。

        第二十条  管理人履职期间应定期向受案法院书面报告工 作进展情况。重大、疑难、复杂、突发事项应当制作专项书面工 作报告,详细陈述对应事项的事实、争议、法律规定及管理人意 见等。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或其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 管理人备选资格1至3年: (一)作为债务人涉及重大债务纠纷或因涉嫌违法行为正 被有关部门调查的; (二)3 年内担任过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 (三)受案法院认为管理人未做到依法勤勉尽责,忠实履 行职务的; — 6 —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人民法院委托案件的; (五)受案法院认为其他应当暂停备选资格的。

         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管理人名册中 除名: (一)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机构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注销的; (三)拒绝接受受案法院、债权人会议的监督,经批评仍 不改正的; (四)应当报告的重大事项隐瞒不报或违反回避规定的; (五)因违纪违规行为,被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罚或经人 民法院训诫拒不改正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 管理人的。 

        第二十三条  暂停二、三级管理人备选资格由所辖中级人 民法院决定,对二、三级管理人除名由所辖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后 报本院备案。对一级管理人备选资格的暂停或除名由本院决定。 异地履职的管理人由受案法院核查相关事实报本院决定。 对管理人的处理决定应当公示。

        第二十四条  被暂停备选资格的管理人,应在暂停期限届 满时,向作出暂停决定的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整改报告及相关证明 材料;未明确暂停期限的,应在消除违规情形后向作出暂停决定 的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整改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确认其 — 7 — 违规情形已消除的,可恢复备选资格。

 四、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破产案件 管理人选任与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试行)》(鄂高法〔2019〕 102 号)同时废止。 抄送:院领导、厅级干部。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5 年4月23日印发